第一条为了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确保汽车维修质量,延长汽车使用寿命,保证行车安全,更好地为公路运输事业服务,根据交通部《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从事汽车修理、维护或专项维修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汽车维修业户)和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交通部和地方有关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对汽车维修行业维修质量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三)指导、监督、检查汽车维修业户建立健全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检验制度、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
(四)搜集交流汽车维修行业维修质量信息,开展技术咨询和质量诊断工作;
(五)组织汽车维修业户质量管理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六)受理汽车维修质量问题的申诉,负责进行调解处理。
第四条市(地)汽车维修质量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名本专业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其它管理人员必须从事本专业五年以上或经省交通厅专业培训合格;县(市)汽车维修质量管理人员至少配备一名本专业助理工程师以上的技术人员,其它管理人员必须是经市(地)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本专业人员。
第五条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汽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实行分级管理。建立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为汽车维修质量监督和汽车维修质量纠纷的调解或仲载提供检测依据。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须经省交通厅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后颁发《检测许可证》,方可进行综合性能检测。
第六条汽车维修厂、站必须建立健全与其维修类别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汽车维修部和汽车专项修理部应有人负责质量管理工作,其管理机构和人员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质量管理法规和本细则;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汽车维修的技术标准。相关标准以及有关地方标准。
(三)制定维修工艺和操作规程;
(四)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制定汽车维修企业技术标准;
(五)建立健全汽车维修业户内部的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质量检验,掌握质量动态,进行质量分析,提出整改措加,推行全面质量管理;
(六)开展质量评优与奖惩工作。
第七条汽车修理厂质检人员按生产工人总数的3%配备,且必须经省交通厅培训颁发质量检验员合格证后方准上岗;汽车修理站至少应配备2名质量检验人员,汽车修理部和汽车专项修理部至少应配备一人负责质量检验工作,且必须经市(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颁发质检人员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各级汽车维修业户的维修业户的维修技工必须经市(地)汽车维修管理部门考核,施行持证上岗。
第九条汽车维修业户必须做好质量管理的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与企业维修类别相适应的技术管理、计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等规章制度。
第十条汽车维修业户在维修生产中必须遵守以下法规和标准;
(一)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国家标准局发布的各项汽车修理技术条件,以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机动车允许噪声及测量方法和汽、柴油车排放标准和测量方法等;
(三)交通部第13号令发布的《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四)交通部颁布的有关汽车修理技术标准(技术条件);
(五)河南省制定发布的有关汽车修理标准。
第十一条汽车维修业户在维修没有国标、部标、地方标准的车辆时,应参照原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维修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二条车辆进厂、维修和竣工出厂、必须由专人负责质量检验,并认真填写检验单。汽车修理厂、站、部对进行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的车辆必须建立《汽车维修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汽车维修业户必须按审定级别和作业范围承揽业务,不准承修报废车辆和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
第十四条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实行出厂合格证制度(汽车水修和部分专项修理除外),维修质量不合格的车辆不准出厂。汽车维修业户在车辆修竣出厂时必须按竣工出厂技术条件进行检测井向托修单位提供由出厂检验员签发的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十五条汽车维修业户必须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制度。对修竣车辆的保修期按《河南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执行。
第十六条维修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车辆发生故障损坏,承修业户和托修单位按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因维修质量造成的车辆故障或损坏,维修业户应负责及时返修,由于维修质量问题而造成的车辆异常损坏或车辆机件事故,由承修业户负责。
(二)由于托修单位违反使用规定或驾驶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车辆故障或损坏,不属于维修质量问题,经济责任由托修单位自负。
第十七条汽车维修业户发生的质量事故要分类做好登记,并定期上报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重大事故要及时上报。
第十八条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制定井认真执行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对维修车辆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质量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作为评定维修业户维修质量和年审《技术合格证》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托修单位与承修业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负责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并进行调解;所发生的检查,试验分析、鉴定等费用均由责任方承担。双方经调解仍有争议时,可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或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对不按技术标准修车,维修质量不能达到规定技术标准的维修业户,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省交通厅在全省汽车维修工程技术人员中命名汽车维修质量监督检查员,并由省厅颁发《汽车维修质量监督检查证》,负责全省汽车维修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由河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