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公路局、 郑州市地方公路管理处行政处罚(共18项)
一、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1 、第七十六条 :“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2、《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兴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或者便公路改线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施工;其中占用、挖掘国道省道的,应当报经市地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工程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改建并应缴纳有关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第2号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五)违反《公路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二、 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2、 《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六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理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管线、电(光)缆等设施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跨越、穿越国道、省道的,应当报经市地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理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并应缴纳有关费用。 ”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第2号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五)违反《公路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三、 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2、《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第八条:“ 在特大型公路桥梁周围300米、大型中型公路桥梁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取土、采挖砂石、采矿、倾倒垃圾、进行爆破作业、设置加油站以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不得擅自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有效的保护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附属设施安全的措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第2号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五)违反《公路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四、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2、《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陈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害的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费用由车主承担,造成公路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予以补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第2号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五)违反《公路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五、 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2、《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超限运输的管理实际,在重要路段上统一组织设置监控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检测。
超限运输车辆驶入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当责令立即停驶,并就近卸下超重部分物资。
运输车辆超过公路限载标准行驶公路,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必须依法承担公路损害赔偿责任,并按规定赔偿造成公路损害的费用。”
第三十条:“ 车辆行驶公路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或超限运输车辆拒不接受检测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立即停车,接受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调查、处理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第2号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五)违反《公路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六、 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2、《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桥牌。确需设置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其中在国道、省道设置的,应当报经市地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第2号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五)违反《公路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七、 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七条 :“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运输煤、灰土、油料、砂石、化学液体等易遗漏、易抛撒物资的车辆,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损坏公路。污染、损坏公路的,应承担清理和赔偿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第2号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 ”
八、 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七条 :“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第十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试车场地。
不得擅自利用公路进行驾驶员培训和考试。确需利用公路进行驾驶员培训和考试的,主办单位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在指定路段实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第2号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 ”
九、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占用、挖掘公路以及给公路造成破坏、损坏的,其赔偿、补偿费用的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第2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强行拆除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2、《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标牌以及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擅自埋没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第2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九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而设置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强行拆除。 ”
十一、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强行拆除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八十条 :“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其中在国道、省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应当报经市地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应缴纳有关费用。因公路改造、扩宽需要时,道口使用者必须无条件拆除。
原有的交叉道口,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或侵占、损害公路的,由道口使用方负责改建。
在公路两侧开办商店、饭店、加油站等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利用公路修建可供车辆出人的道路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第2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十二、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一)处罚种类:罚款、强行拆除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标牌以及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擅自埋没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第2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而建筑者、构筑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强行拆除。”
十三、无养路费票证而跨省行驶的
(一)、处罚种类:滞纳金、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通行费或者违反本条例养路费使用规定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其补交或者返还费款并处以罚款。
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联合通知(交工字[91]714号)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对无养路费票证而跨省行驶的,按跨行受检地所在省的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额的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缴纳滞纳金后,其他地区不得再处以滞纳金,但应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理手续。
十四、拖、欠、漏、逃养路费的
(一)、处罚种类:滞纳金、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通行费或者违反本条例养路费使用规定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其补交或者返还费款并处以罚款。
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联合通知(交工字[91]714号)
第二十一条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除责令补缴费额外,每逾一日,处以应缴费额的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度30-50%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并处以应缴养路费额度50-100%的罚款。
十五、行驶和报停的偷驶的车辆
(一)、处罚种类:滞纳金、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通行费或者违反本条例养路费使用规定的,公路主管部门可
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联合通知(交工字[91]714号)
第二十二条对无牌照 行驶和报停的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全额养路费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2倍的罚款。
十六、倒换牌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
(一)、处罚种类:滞纳金、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通行费或者违反本条例养路费使用规定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其补交或者返还费款并处以罚款。
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联合通知(交工字[91]714号)
第二十三条对倒换牌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缴规定全费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3倍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十七、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倾倒垃圾、建筑材料和其他类似堆积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
1、对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移出,同时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
2、对造成路产损失的,应责令限期拆除、修复路产、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十八、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打场、晒粮、焚烧物品
依据:《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路政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窖、烧坯、沤肥和其他作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
1、对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移出,同时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
2、对造成路产损失的,应责令限期拆除、修复路产、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路政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车辆行使公路遗漏抛撒污物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被污染的
依据:《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运输易遗漏抛撒物资的车辆,应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公路。污染公路的,应负责清除或承担清理费用。
二十一、超限运输车辆的承运人违反规定使用《超限运输通行证》
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按擅自超限行驶公路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郑州市交通部运输管理处行政处罚(共67项)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车辆检测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二款:道路运输经营者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车辆检测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以下的罚款。
三、客、货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客、货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没收无效道路运输证,汽车每辆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机动车每辆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四、营运车辆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营运车辆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汽车每辆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机动车辆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营运车辆超越道路运输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五款:营运车辆超越道路运输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倒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第六款:伪造、倒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车辆检测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者按本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用不当手段向道路运政机构骗取道路运输证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七款:用不当手段向道路运政机构骗取道路运输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县级以上道路运政机构核准擅自购置营运车辆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第八款:未经县级以上道路运政机构核准擅自购置营运车辆的,每车处以购车价3%以上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九、营运车辆易主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九款:营运车辆易主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的,对原经营者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新经营者分别情况按本条第(一)或(三)项处罚。
十、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道路运政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或道路运输证未加盖有效年度等审验章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第十款: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道路运政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款: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客运经营者未县级以上道路运政机构批准擅自开开行客运班线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客运经营者未县级以上道路运政机构批准擅自开行客运班线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客运经营者无故不按核定的线路、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客运经营者无故不按核定的线路、区域从事经营活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客运经营者擅自增加、减少班次以及停止运行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三款:客运经营者擅自增加、减少班次以及停止运行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客运经营者无故不在核定的客运站停靠、上下旅客、装卸行包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四款:客运经营者无故不在核定的客运站停靠、上下旅客、装卸行包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客运经营者无故不按核定的时间发车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五款:客运经营者无故不按核定的时间发车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客运经营者无故在途中更换车辆、停止运行、途中甩客或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六款:客运经营者无故在途中更换车辆、停止运行、途中甩客或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客运经营者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票或强揽旅客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七款:客运经营者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票或强揽旅客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客运经营者不在规定的售票场所售票或强揽旅客或客运经营者、司乘人员收取票款后不给旅客车票或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八款:客运经营者不在规定的售票场所售票或强揽旅客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客运经营者、司乘人员收取票款后不给旅客车票或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每人次处以100元的罚款。
二十、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报废汽车从事客、货运输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款: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报废汽车从事客、货运输的处以3000元罚款。使用未按规定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未使用的相应车型、等级要求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二十一、客运经营者不按核定的营运车辆载客定额载客造成超载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款:客运经营者不按核定的营运车辆载客定额载客造成超载的,按超载旅客人数每人处以5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不按核定的行包装载定额装运行包造成超载的,按超载行包重量每千克处以5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二十二、客运经营者不服从道路运政机构安排,不进站营运,扰乱客运秩序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款:客运经营者不服从道路运政机构安排,不进站营运,扰乱客运秩序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使用货车载客车辆经营旅客运输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款:使用货车载客车辆经营旅客运输的,按装载旅客人数每人处以5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
二十四、未经道路运政机构批准,擅自开行零担货运班次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未经道路运政机构批准,擅自开行零担货运班次的,处以500无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擅自延伸或缩短零担班次改变停靠站点,增加或减少班次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擅自延伸或缩短零担班次改变停靠站点,增加或减少班次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从事危险货物、零担货物等运输的车辆的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款:从事危险货物、零担货物、大型物件货物、集装箱、冷藏保温货物等运输的车辆的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货运经营者使用全挂汽车列车、自卸汽车运输危险货物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九款:货运经营者使用全挂汽车列车、自卸汽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非机动车(含畜力车)运输危险货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无“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证”非营业性运输车辆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十款:无“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证”非营业性运输车辆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装卸作业规程》作业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一款: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装卸作业规程》作业,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道路运输经营者拒绝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运输任务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二款:道路运输经营者拒绝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运输任务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和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凭准运证承运国家规定必须凭准运证运输的货物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三款: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凭准运证承运国家规定必须凭准运证运输的货物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营业性客、货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装置运输标志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四款:营业性客、货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装置运输标志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伪造、倒卖、转借和租让客、货运输标志、出入境汽车运输标志的收缴其非法标志及使用超期的临时加班和包车客运线路牌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款:伪造、倒卖、转借和租让客、货运输标志、出入境汽车运输标志的收缴其非法标志,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使用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超期的临时加班和包车客运线路牌的,每次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出入境货运输经营者不随车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出入境汽车运输统一标志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款:出入境货运输经营者不随车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出入境汽车运输统一标志、出入境汽车旅客运输行车路单或国际汽车货物运单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外国籍汽车擅自在我国境内自行揽货、揽客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七款:外国籍汽车擅自在我国境内自行揽货、揽客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搬运装卸经营者强装强卸,欺行霸市,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从事合法搬运装卸活动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搬运装卸经营者强装强卸,欺行霸市,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从事合法搬运装卸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客运站擅自接纳未经道路运政机构批准的客运车辆进站经营或不按核定的营运方式、区域、线路、班次(时间)安排客运车辆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客运站擅自接纳未经道路运政机构批准的客运车辆进站经营或不按核定的营运方式、区域、线路、班次(时间)安排客运车辆的,每车次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三十八、客运站不公布有效班次时刻表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客运站不公布有效班次时刻表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三十九、客运站给营运车辆超载配载旅客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客运站给营运车辆超额配载旅客的,按超载旅客人数每人处以5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不按核定的行包装载定额装运行包造成超载的,按超载行包重量每千克处以5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四十、客运站不按规定装卸行包而交由旅客自行装卸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四款:客运站不按规定装卸行包而交由旅客自行装卸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一、客货运代理、配载服务经营者将受理的业务交给无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运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五款:客货运代理、配载服务经营者将受理的业务交给无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将受理的特种货物交给无特种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客运站、货运站不按规定标准收取代理费、站务费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六款:客运站、货运站不按规定标准收取代理费、站务费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三、货运代理、联运服务、配载信息服务经营者倒卖资源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七款:货运代理、联运服务、配载信息服务经营者倒卖资源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四、单位和个人强行代理道路运输业务、强行指定道路运输经营者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八款:单位和个人强行代理道路运输业务、强行指定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五、商品汽车发送驾驶员不使用、或使用无效、或不随车携带《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发送商品汽车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九款:商品汽车发送驾驶员不使用、或使用无效、或不随车携带《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发送商品汽车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六、伪造、倒卖《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十款:伪造、倒卖《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倒卖的《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发送商品汽车的,处以100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七、驾驶员培训学校(班)不按统一的教学计划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一款:驾驶员培训学校(班)不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的教材培训或对未持学员证人员进行驾驶员培训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八、使用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教练车从事驾驶员培训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第十款:使用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教练车从事驾驶员培训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九、使用无标志牌或教练车证的教练车从事驾驶员培训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款:使用无标志牌或教练车证的教练车从事驾驶员培训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对未经培训或未完成培训计划要求的学员发给《培训结业证》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款: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对未经培训或未完成培训计划要求的学员发给《培训结业证》的,按发证人数每人处以20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五十一、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五十二、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抬价、压价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抬价、压价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三、道路运输经营者不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道路运输经营者不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业票证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长期(3个月以上)不使用道路货物运单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下的罚款。
五十四、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填道路运输业专业票证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填道路运输业专业票证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五十五、道路运输经营者转让道路运输业专业票证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五款:道路运输经营者转让道路运输业专业票证的,收缴其非法票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专用票证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六、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领取、缴销票证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六款: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领取、缴销票证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七、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和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外,并予以警告。
五十八、道路运输经营者偷漏道路运输管理费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道路运输经营者偷漏道路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和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外,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九、使用伪造、转让、涂改道路运输管理费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使用伪造、转让、涂改道路运输管理费专用收据或缴讫证的,收缴其非法收据和缴讫证,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补报,并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按时报送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不如实填报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一、道路运输经营者安排未按有关规定取得有效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有相应资格要求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道路运输经营者安排未按有关规定取得有效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有相应资格要求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每人次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六十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持无效上岗证件上岗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持无效上岗证件上岗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六十三、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聘请无教员准教证的人员从事教学工作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聘请无教员准教证的人员从事教学工作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无准教证的教员,每人次处以200元的罚款。
六十四、教员准教证未经年审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第四款:教员准教证未经年审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五、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投入营运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河南首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投入营运的,处以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未经批准更换车辆的,处以1000—3000元罚款。
六十六、不按规定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审验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河南首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不按规定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审验手续,并可处100—500元的罚款。
六十七、道路客运经验者在运送旅客途中,甩客或随意更换车辆将旅客倒转他人运送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河南首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七款:道路客运经验者在运送旅客途中,甩客或随意更换车辆将旅客倒转他人运送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郑州市机动车修配管理处行政处罚(共33项。其中12项与运输管理处重复,此处列出余下21项)
一、承修报废车辆、擅自改装或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2001]5号令)第十二条第一款:维修经营承修报废车辆、擅自改装或使用配件拼装车辆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故意使用假冒、伪劣配件承修车辆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2001]5号令)第十二条第二款:维修经营者故意使用假冒、伪劣配件承修车辆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屡次发生的或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给回扣或变相给回扣等等不正当手段,故意虚报修理项目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2001]5号令)第十二条第三款:维修经营者采取给回扣或变相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故意虚报修理项目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占用道路、公共场所等进行维修作业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2001]5号令)第十二条第四款:维修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公共场所等进行维修作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只收费不维护或伪造、倒卖车辆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结算凭证
(一)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证件、罚款
(二)法律依据:
1、《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2001]5号令)第十二条五款: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护或伪造、倒卖车辆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结算凭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作业或维修作业缺项、漏项
(一)处罚种类:责令补做、罚款
(二)法律依据:
1、《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2001]5号令)第十二条六款: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作业或维修作业缺项漏项的,责令补做相应维修作业项目,每车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同时对质量检验员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的罚款。
七、不按规定填写维修检验记录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2001]5号令)第十二条七款: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填写维修检验记录的,每车次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八、承修的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发生停车故障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2001]5号令)第十二条第八款:维修经营者承修的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发生停车故障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二级维护质量低劣
(一)处罚种类:限期整改、罚款
(二)法律依据:
1、《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2001]5号令)第十二条第八款:维修经营者承修的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发生停车故障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大修作业后,不按规定填写签发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2001]5号令)第十二条第九款:维修经营者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大修作业后不按规定填写、签发汽车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每辆车处以5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十一、未按竣工出厂技术要求,对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大修车辆进行竣工出厂前的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2001]5号令)第十二条十款:维修经营者未按竣工出厂的技术要求,对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大修车辆进行竣工出厂前的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十二、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合同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2001]5号令)第十二条十一款: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合同或不使用统一维修合同文本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不按规定悬挂统一的“汽车维修企业标志牌”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1、《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2001]5号令)十二条第十二款: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悬挂统一的“汽车维修企业标志牌”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擅自提高车辆维修结算工时定额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2001]5号令)第十四条八款:维修经营者擅自提高车辆维修结算工时定额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不按规定或不如实填报统计资料
(一)处罚种类:责令补报、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1、《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2001]5号令)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补报,并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按时报送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不如实填报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2001]5号令)第十三条一款: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的,在道路运输证违章记录栏上作记录,并处以500元的罚款。累计两次以上(含两次)未做车辆二级维护的,从第二次起,每次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未按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2001]5号令)第十三条一款:不按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处以300元的罚款。
十八、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使用不合格或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进行检测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2001]5号令)第十三行二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使用不合格或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进行检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技术标准进行检测或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2001]5号令)第十三条三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技术标准进行检测或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未建立车辆技术档案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1、《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2001]5号令)第十三条四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未建立车辆检测技术档案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按每车次处以100元的罚款,但高不得超过10000元。
二十一、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实际检测项目计收检测费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2001]5号令)第十四条九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实际检测项目计收检测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郑州市地方海事局行政处罚(共34项)
一、未按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或者浮动设施未按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罚款
(二)法律依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二、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罚款
(二)法律依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规定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航、罚款
(二)法律依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
(一)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的;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航、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罚款
(二)法律依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二)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
(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七、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暂扣、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二)法律依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
(一)处罚种类:暂扣、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罚款
(二)法律依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
十、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
(一)处罚种类:暂扣、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罚款
(二)法律依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1倍至5倍的罚款。
十二、假冒中国国籍,悬挂中国国旗航行的,或者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
(一)处罚种类:没收船舶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假冒中国国籍,悬挂中国国旗航行的,或者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没收船舶。
十三、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下列罚款:(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501总吨以上1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50%的罚款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
十五、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10%的罚款。
十六、擅自雇用外国籍船员或者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船舶国籍证书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擅自雇用外国籍船员或者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1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十七、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没收船舶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三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予以没收。
本条前款所称应当报废的船舶,是指达到国家强制报废年限或者以废钢船名义购买的船舶。
十八、船舶、浮动设施未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没收船舶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本条前款所称未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还包括下列情形:(一)未取得有效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和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性资料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三)伪造、变造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五)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六)未按照规定申请审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十九、在内河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内河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对违法船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的船员,未经考核合格并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四十一条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的船员,未经考核合格并取得上岗资格证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装载容器未按照国家有关船舶检验规范检验合格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航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装载容器未按照国家有关船舶检验规范检验合格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二十二、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的包装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航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的包装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二十三、船舶配载和运输危险货物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四十四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船舶配载和运输危险货物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违法船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包括下列情形:(一)船舶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货物积载和隔离;(二)船舶载运不符合规定的集装箱危险货物;(三)装载危险货物的集装箱进出口或者中转未持有《集装箱装箱证明书》或者等效的证明文件;(四)船舶装载危险货物违反限量、衬垫、紧固规定;(五)船舶擅自装运未经评估核定危害性的新化学品;(六)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船舶装卸设备、机具装卸危险货物,或者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或者影响装卸作业安全的设备出现故障、存在缺陷,不及时纠正而继续进行装卸作业;(七)船舶装卸危险货物时,未经批准,在装卸作业现场进行明火作业;(八)船舶在装卸爆炸品、闪点23℃以下的易燃液体,或者散化、液化气体船在装卸易燃易爆货物过程中,检修或者使用雷达、无线电发射机和易产生火花的工(机)具拷铲,或者进行加油、允许他船并靠加水作业;(九)装载易燃液体、挥发性易燃易爆散装化学品和液化气体的船舶在修理前不按规定通风测爆;(十)液货船未经许可进行驱气或者洗舱作业;(十一)液货船在装卸作业时不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十二)在液货船上随身携带易燃物品或者在甲板上放置、使用聚焦物品;(十三)在禁止吸烟、明火的船舶处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十四)在装卸、载运易燃易爆货物或者空舱内仍有可燃气体的船舶作业现场穿带钉的鞋靴或者穿着、更换化纤服装;(十五)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水域以外擅自从事过驳作业;(十六)在进行液货船水上过驳作业时违反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十七)船舶进行供油作业时,不按规定填写《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表》,或者不按照《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表》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十八)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时隐瞒、谎报危险货物性质或者提交涂改、伪造、变造的危险货物单证;(十九)在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时,未按照规定显示信号。
二十四、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暂扣、吊销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四十七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船舶、浮动设施或者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本条前款所称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包括下列情形:(一)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按照规定迅速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二)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按照规定报告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三)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船舶、浮动设施上的船员或者其他人员未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积极施救,包括下列情形:(一)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不积极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二)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后,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积极救助遇险他方;(三)附近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船舶、浮动设施上的船员或者其他人员未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二十五、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暂扣、吊销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船舶、浮动设施或者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二十六、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一)处罚种类:吊销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四十九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被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
二十七、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造成内河交通事故的
(一)处罚种类:暂扣、吊销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五十一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造成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责任船员给予下列处罚:(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的船员或者主要责任船员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次要责任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24个月或者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的船员或者负主要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或者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次要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9个月至18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或者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三)造成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对负主要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9个月至18个月;对负次要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至12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9个月至18个月。
(四)造成一般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9个月至18个月;对负主要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至12个月;对负次要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至12个月。
二十八、船舶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五十三条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船舶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对船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船舶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五十四条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船舶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以对船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船舶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容器,或者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五十五条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船舶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容器,或者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不同情节,可以给予船舶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船舶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五十六条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船舶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根据不同情节,可以给予船舶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拒绝海事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五十八条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拒绝海事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制造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船舶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船舶、罚款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五十九条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制造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船舶,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船舶,没收销毁。
三十四、拒绝、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有关大气污染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六十二条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拒绝、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有关大气污染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